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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在所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各级渔政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渔政检查人员和渔政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渔政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所管辖的江、湖或主要渔区、渔场、渔港设派出机构。
  上级渔政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作出决定。
  第七条 各级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渔业资源,协助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环境进行监测监督;
  (三)核发渔业有关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生产纠纷。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证件,方可执行公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捕捞者的船舶、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渔政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服从检查。
  第九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我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和长江水域以及太湖、隔湖、骆马湖等省管湖泊的渔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监督管理;其它内陆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毗邻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政区域不明确的渔业水域和历史共用的渔场,作业者应按核定的船只、渔具和捕捞方法作业,不得相互排斥。经核准的作业场所,无正当理由占而不用超过两年的,由核准机构另行安排。
  对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所在渔政机构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港和渔业通讯的监督管理,维护港航、渔场、通讯秩序和渔船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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