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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条例[失效]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检举违纪、违法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忠于职守,勤奋工作,为信访人排忧解难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改进信访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有效地处理信访事项,防止突发事件发生,维护社会安定,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秉公执法,同违纪、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予以教育、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根据职责分工,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拒绝办理、故意拖延,或者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及控告、检举人的姓名、身份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教育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强占信访接待场所,寻衅滋事,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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