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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条例[失效]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组织、人员违纪、违法等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四)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作出处理的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条 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分别由其监护人、委托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乡(镇)国家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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