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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信访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

江苏省信访条例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密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其愿望和要求,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对重要信访,有关负责人应当主持研究,亲自处理。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
  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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