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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1997)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30日)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向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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