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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修正)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的;
  (七)不执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八)转移和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的;
  (九)兴办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十)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十一)长期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无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擅自收集、运输、处理、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或者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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