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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园林、农田、果园、茶场、渔业水体等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垃圾、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确需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可以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灌溉、施肥、投饵和改土的,应当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严格控制向蚕桑生产区域排放含氟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
  第二十一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长江江苏段、太湖、洪泽湖、隔湖、阳澄湖等水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运河江苏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里下河等水系的污染。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建设水利工程和进行调水、蓄水、排水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维护下游水环境的自净能力,防止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从事养殖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任务的内容;在城乡建设中必须加强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展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集中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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