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环保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治理、转产、搬迁;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体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