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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3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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