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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省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汇编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测绘成果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九条 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在涉外经济、文化、科技工作中需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并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各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质量检查组织和专职、兼职质量检查人员。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向社会提供。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三、四等测量标志和城市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核拨。
  专业单位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二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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