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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集镇城市维护税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负责村镇建设的各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提高素质,搞好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批准单位和用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者开发,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或者开发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施工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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