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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期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者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和出版范围,期刊变更名称、刊期、发行范围或停业、停刊,须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登记,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者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
  属省管理的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一切出版物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淫秽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其它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期刊登记号、音像出版物编号和期刊的名称、纸型、图版等(按国家规定租型印刷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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