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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25日)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当事人可以凭登记凭证和统一制发的技术贸易酬金领取单,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事宜;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凭上述凭证到银行办理提取酬金手续和申请科技贷款。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制作、刊登、播放虚假技术广告,弄虚作假、欺诈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的;
  “(四)非法转让技术合同和利用技术合同转包牟利的;
  “(五)无照经营或者以技术贸易为名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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