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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由当事人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性登记制度。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省技术合同登记工作,可以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受理委托范围内的技术合同登记。
  涉及国家机密的技术合同的登记,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技术合同登记应对申请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技术合同的主体、客体、条款内容、订立程序的合法性;
  (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愿表示是否真实、准确;
  (三)区分技术合同中的技术与非技术内容;
  (四)核定合同中有关合同履行结束后的技术性收入总额及技术贸易奖酬金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受理技术合同登记的单位申请。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当事人可以凭登记凭证和统一制发的技术贸易酬金领取单,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事宜;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凭上述凭证到银行办理提取酬金手续和申请科技贷款。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除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合同登记工本费外,不得收取管理费和其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无效技术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的财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促成技术贸易的中介方,可取得合理报酬,其数额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合理限额内,由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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