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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决定(1997)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类食品。”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或者拒绝依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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