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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1997修正)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辖区内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对全民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各级卫生防疫和健康教育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和业务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城乡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粪缸,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城乡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具备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通报。
  第十条 凡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供水设备所用的原材料及供水用品均不得污染水质。新材料和净水剂必须经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以生产、销售。来自省外的新材料和净水剂,必须具有当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并接受本省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对其卫生质量抽查。销售、使用单位不得销售、使用卫生质量不合格的供水用品。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报检查,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以启用。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按照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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