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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拒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他们送子女或被者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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