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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在政策上进行鼓励,并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血防工作三十年以上的人员,发给荣誉证书和纪念章。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防治血吸虫病成绩显著,即提前达到消灭血吸虫病考核指标,或者巩固效果显著的县(市、区)、乡(镇、场);
  (二)在血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血防监督员或血防检查员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罚:
  (一)拒不接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查螺灭螺任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隐瞒疫情不报的。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实施前条规定的处罚外,还应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一)损坏灭螺工程和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标志的;
  (二)未按血防机构要求,在有螺地区擅自兴建农田水利工程、放牧场的;
  (三)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引起疫情扩散的;
  (四)从流行地区带进钉螺或者引进病畜等造成疫情扩散的。
  上述情况中有造成疫情严重扩散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有前条所列情形,情节较严重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血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血吸虫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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