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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专业机构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立标志,禁止在该地区放牧,禁止人员进入;对必须进入的人员,应当在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后方可进入。
  第十三条 流行地区血防和兽医机构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防治规划,定期对当地人、畜进行血吸虫病检查。
  流行地区的人、畜必须接受检查和治疗。
  流行地区必须做好水源保护和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流动人口和牲畜的管理。对从省内外流行地区来的人员和引进的牲畜,血防、兽医机构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在有螺区兴建、修建农田水利设施等工程,其主管部门必须与当地血防机构研究,采取灭螺措施。
  第十六条 凡达到消灭血吸虫病考核指标的乡(镇、场)以上地区,必须向上一级血防领导小组申请考核验收;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做好监测巩固工作。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实行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根据血防经费分级负担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应承担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流行地区的国营芦苇滩、场圃的防治经费,应当由经营和受益单位负责,所需经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列支。集体和个人承包的土地、养殖场、鱼池塘等场所的灭螺费用在乡、镇统筹经费中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防经费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流行地区的公民都有承担防治血吸虫病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和场圃可以在规定的义务工总数中优先安排血防义务工,不出义务工的应当缴纳相应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查治人畜血吸虫病经费实行“收、减、免,以收为主”的原则,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血吸虫病患者,可减免部分或者全部血吸虫病的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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