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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等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7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7日)废止

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1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进一步发展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必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群众,落实以查灭钉螺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三条 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是血吸虫病流行地区(以下简称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实施,并列入政府的政绩考核内容。

第二章 机构

  第四条 流行地区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血吸虫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牧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的血防工作。水利、环保、化工、轻工、医药、农垦、物资等有关部门,承担与各自有关的血防任务。
  第五条 血防(防疫)站、所,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专业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内血吸虫病防治的监测管理工作。
  血吸虫病流行较重的沿江和山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恢复或者建立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其他流行地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在卫生防疫站内设血防科,乡(镇、场)卫生院应当配备血防人员,村卫生室要有乡村医生负责血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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