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转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