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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一)宣传、教育部门把国防教育作为国民教育和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纳入宣传、教育规划;
  (二)人民武装、人防战备部门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防战备等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三)民政、人事、劳动部门结合拥军优属、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四)公安、司法部门结合维护社会治安和法制宣传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利用各种舆论工具,经常进行国防教育;
  (六)科技、体育、卫生部门结合本部门的特点,开展国防科技、国防体育和战地救护训练等国防教育活动;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计划。
  各部门、各单位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中列支。
  民兵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可以在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收益中列支。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英雄模范人物、有关科技人员和在职、离休退休干部;
  (二)人民武装干部、转业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各类干部学校、大学、中学和企业职工政治学校的政治理论教师;
  (四)现役军官和军事院校教员。
  各地可根据需要,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八条 革命历史纪念馆、革命历史旧址、烈士陵园、文化体育设施和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等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学校、国防教育园等国防教育基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的工作成绩应当作为评比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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