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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参与各方应当执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及检测单位应当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任务,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除属抢险救灾的、投资总额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的以外,都应当通过招标形式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合同。
  建设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应当确定一个施工单位负责总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大、中型建筑工程;
  (二)政府投资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工程和住宅工程;
  (三)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建造的住宅工程;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造的工程;
  (五)项目法人的管理机构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配备与工程规模不相适应的建筑工程;
  (六)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编制监理计划。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做好记录,隐蔽工程经检查合格的,还应当签署证明。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保证安全和使用功能;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应当配套,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三)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注明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不得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以及销售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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