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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城市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及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四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过程中,拒不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过程中,利用审批土地、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调处纠纷,发放证件等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国家、集体财物和侵占个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退出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除依法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执行者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按《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和1983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村镇建设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省、市、县过去发布的土地管理文件、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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