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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0月19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
  第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营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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