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应当积极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协会、研究会、科技示范户与农民群众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村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县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村应当逐步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过程中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尚未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的村,应当选配一名农民技术员。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村农民技术员必须获得农业技术资格证书。其他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未取得技术职称的,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资格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发给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