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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一)刑事犯罪行为;
  (二)严重恶习;
  (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全面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术教育,促进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就业指导教育,培养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正确地进行生理、心理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十六条 学校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间内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对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应当尊重和爱护未成年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应耐心做好教育转化工作;对学习有困难、家庭教育有缺陷及残疾的学生和孤儿、特困家庭的学生应当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
  第十八条 学校可以举办家长学校,提高家长对子女的教育培养水平;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等制度,加强同家庭和社会有关方面的联系,共同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职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二)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
  (三)将校舍、场地或者设施移作他用,影响学生的正常学习和活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统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应当把未成年人教育、科技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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