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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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