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禁止将其他地区的污染项目向海岸带内迁移。

第六章 开发基金和鼓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为有计划地持续地进行海岸带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海岸带开发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国家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省及沿海市、县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三)耕地占用税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国家、集体非农业建设新占用土地每亩加收一定数额的开发基金;
  (六)海岸带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因治理保护和重要基础设施建设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和劳务。
  海岸带开发基金的提取和加收的具体比例或者数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开发基金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使用计划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海岸带内进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方面的建设,其主要办法:
  (一)支持海岸带以外地区和部门与沿海市、县合作,开发建设粮食、棉花、副食品、造纸原料等基地。对投资单位实行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
  (二)在海岸带内开垦土地发展粮食、棉花、油料等种植业生产,从受益年起五年内免缴农业税,免缴国家粮棉油定购任务,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三)在海岸带内进行开发利用所需的能源、原材料和生产资料,应当专项安排,优先供应。
  (四)海岸带内重要的治理保护和基础设施项目以及重大的开发利用项目,银行应当优先贷款,贷款利率按法定最低限执行。
  (五)外国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海岸带内从事开发建设,享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六)鼓励农民移居开发,对移居到海岸带内开发的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上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和经济补助。
  (七)对在海岸带内从事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工作的国家干部、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工资待遇、工作安排、生活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视其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