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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六)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措施;
  (七)环境影响评价;
  (八)自然灾害防御措施;
  (九)投资估算和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必须与国土规划、国防规划相协调。各有关海岸带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海岸带总体规划,下级海岸带总体规划必须符合上级海岸带总体规划。
  行政区域之间总体规划中的矛盾,由上一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是海岸带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科学研究工作,制定科学研究规划。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都必须符合海岸带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在按国家规定提交的有关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须选址在海岸带区域的理由;
  (二)项目与海岸带总体规划的协调;
  (三)对生态环境和其他开发利用项目的不利影响及为消除这些影响所采取的措施;
  (四)对海岸防护的影响及对策。
  第二十条 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在报计划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审批前,必须经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与计划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意见不一致时,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之外的开发利用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项目用地计划申报书、环境影响报告书、与海岸带总体规划的协调和治理保护措施等文件。
  前款所指项目,经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注:本条中关于“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之外的开发利用项目应经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0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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