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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修正)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报表,须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报表。确需制发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超过截止期限的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五)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报表,须同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六)企业事业组织发生变化,致使报表报送单位和渠道变更时,须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或者强行要求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擅自或者强行要求修改的,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应当予以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据实报告。
  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绝密、机密、秘密或者非秘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未按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表。个人或者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对外发表。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报、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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