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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失效]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乐队和演艺人员,必须持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演出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一)内容反动的;
  (二)违反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的;
  (三)带有色情淫秽内容的;
  (四)非法出版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活动场所应当使用经国家批准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游戏机厅(室)和游艺机厅(室)使用的机种及其游戏和游艺内容,必须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文化经营活动的行政执法和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得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五)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
  (二)拒绝缴纳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收费;
  (三)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抵制行政执法人员的以权谋私行为;
  (四)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许可证;
  (五)揭发、控告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文化服务。
  第三十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者收费超过核准标价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赔和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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