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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联营形式生产的产品必须标注其实际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证的,应当有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证标志和编号;
  (五)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注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
  (六)限时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七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附有中文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标识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等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使用性能上存在瑕疵,但是仍具备使用价值并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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