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支持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从今年起,在保证发放失业救济金的前提下,每年从失业人员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可用于支持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贷款贴息。
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开辟一些固定场所,作为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开展生产自救的基地,工商、城建、公安、城管、土管等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在安排场地、发放证照等方面给予优惠,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五、强化职业技能训练,提高劳动者竞争就业能力
坚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大力加强就业、转业(转岗)训练工作,进一步建立面向市场、多形式、多层次、覆盖城乡、方法灵活的就业训练机制,扩大就业、转业(转岗)训练覆盖面,在就业难度比较大的地区建立劳动预备制度,组织失业人员进行1-3年的就业技能培训,大力开展各类实用技能训练,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尽快适应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鼓励社会各方面多渠道对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开展就业、转业(转岗)训练。各级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是开展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的重要基地,社会各方应给予大力支持。就业训练中心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提高就业、转业(转岗)训练水平。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社会培训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就业培训市场的管理,不断规范就业培训的市场行为,推动社会力量办班培训,形成就业训练的群体优势。
六、多渠道增加就业经费,稳定提高对就业工作的投入
根据就业任务和物价上涨幅度,省财政每年适当增加就业经费,地方财政也应安排一定的就业补助经费。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4〕46号)和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配合企业深化改革试点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5〕113号)的精神,对转让产权的企业或破产企业分流到社会的职工,每人按企业所在地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2-3倍,从企业上缴政府的企业产权转让净收入或资产变现所得中,优先划拨给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作为职工就业安置补助费,或者按企业接收安置职工人数计算划拨给接收企业。在“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凡是成立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安置费一律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
各级政府自1997年起,应筹措建立再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安置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其来源包括:各级政府每年在政府预算中适当安排的专项资金,对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征收的部分就业调节金以及企业和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