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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资产、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离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离任人)或者被审计企业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与离任人、被审计企业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派出的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审计组织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三条 离任审计,按照企业类型和人事管理关系,分别由市、区、县审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市属大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十五条 区、县属大、中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区、县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十六条 市属中、小型企业和区、县属小型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内审机构负责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委托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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