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各景区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完善基础设施外,严禁新建其他建筑和设施。
第十条 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调。
在一般保护区内原有房屋确需维修、翻建的,必须在原用地范围内,经管理机构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是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必须进行清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纪念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山体岩石、泉湖水体、地貌地物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行乞、封建迷信活动等;
(二)建墓立碑;
(三)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四)燃烧树叶、荒草,倾倒垃圾;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在山林中吸烟、野炊;
(七)擅自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土地界桩或标记物;
(八)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九)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树木。因国家建设确需砍伐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并按照规定交纳树木损失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