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经营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燃气器具和钢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造成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对延误抢修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由燃气供应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制气、贮存、输配、气化站(瓶组),参混站、供应(换气)站等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等产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