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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供应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一)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或者使用燃气;
  (二)在使用燃气器具的房间内,存放两个或两个以上充有燃气的钢瓶;
  (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燃料源;
  (四)将充有燃气的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五)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六)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或者残液;
  (七)利用钢瓶互相倒灌;
  (八)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九)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十)其他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向燃气供应单位缴纳燃气费用。逾期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以按日对居民用户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生产经营性用户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的,燃气供应单位经市政公用部门批准,可以停止供气。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维护和检修,并有计划地对燃气设施进行更新和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或燃气器具泄漏时,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等措施,并立即通知燃气供应单位。
  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抢修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现场组织抢修,直至修复完毕。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和燃气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防护设施、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并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禁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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