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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单位从事钢瓶充装业务的,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钢瓶充装注册登记手续,并报公安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燃气经营事项的,应当提前分别向市政公用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燃气经营事项。
  经营单位未经市政公用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供气。
  自营单位停止供气的,必须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每年应当参加年审。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燃气供应。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发展自备瓶用户;
  (二)擅自设立燃气供应(换气)站点;
  (三)利用贮罐和汽车槽车直接灌装钢瓶;
  (四)利用钢瓶相互倒灌;
  (五)用超期未检验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转让、涂改经营许可证和资质证书;
  (七)向未取得经(自)营许可证的经(自)营者供应燃气或者为其代贮、代灌燃气。
  第二十一条 自营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燃气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以管道供应方式供应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为用户进行通气点火测试,并保证安全。因施工等原因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不得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期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向用户收取集资费。集资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设施的建设、设备的购置、价格的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公用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安全管理的原则,根据气源和设施能力制定用户发展计划。市区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批准;县范围内的,报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燃气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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