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出售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直至住宅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移交物业公司管理时,须一并移并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
(二)竣工平面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设备安装图;
(五)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公共服务费,不得妨碍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住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和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
(一)擅自改变住宅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外观、结构,毁坏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公共使用的地方乱堆、乱放,占用绿地、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区景观的;
(四)损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上述行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不按期修缮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区内公共设施遭受损失的;
(三)截留或挪用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区,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可以先从异产毗连房屋和公有住房售后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和维修服务开始,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