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或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由市物价、财政、房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凡属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或双方协议。
未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得设立其他收费项目。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地点公布。
第十九条 住宅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管理费。
已收取公共服务费的住宅区,不得再重复收取上述各单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设立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来源是:
(一)新建的商品房,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售房价中提取1.5%;
(二)公房出售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在售房款中提取;
(三)过去商品房出售时,已提取的此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其利息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利息的使用,由区房管部门审批,报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后定向使用。
基金及利息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建设费用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住宅区配套用房,其房屋租金收入用于补贴所在地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