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
(一)自管或受托管理房屋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经营场所;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具备同经营项目相对应的各类具有上岗证书的房地产专业管理人员和维修队伍,其中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的行为;
(五)要求业主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在住宅内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区管理经费;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住宅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提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审议,并经业主管理委员会认可;
(四)遵守有关规定,保证管理质量,不乱收取费用;
(五)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内容可包括:
(一)住宅区内的房屋、道路、水、电、煤气等公共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二)日常环境卫生的清扫;
(三)绿化、园林小区及其有关设施的养护;
(四)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五)其他需要管理的方面。
管理应当达到的标准按各相关专业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物业所有人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管理物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