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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第八条 依法取得经营煤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进入煤炭交易市场从事煤炭交易,也可以在其他场所从事煤炭交易。
  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要求。煤炭交易即时清结的可以除外。
  第十条 营销的煤炭质量,由经营者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有国家质量标准的,约定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煤炭销售时,经营者应当提供质检报告;对发生煤炭质量争议的,以法定煤炭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第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煤炭中掺入煤矸石和其他杂物;
  (二)以分层、混堆装运或者注水等手段,制造质量、数量的假象;
  (三)冒用他人企业名称、他人名义;
  (四)伪称煤炭产地;
  (五)骗取、伪造煤炭质量检验报告;
  (六)利用计量器具等手段,弄虚作假亏欠吨位;
  (七)利用虚假宣传、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营销;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煤炭经营活动,禁止强行装卸、强行运输、擅自设卡、乱收费或者摊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中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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