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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3日)废止

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护煤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煤炭营销活动以及为煤炭购销所进行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煤炭购销进行中介服务的经纪人、中介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经营证照,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经营证照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地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业务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持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和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
  联合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同时提交各方联合开办市场的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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