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太湖流域应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合理调度水利工程设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设护岸护坡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扩大太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二十四条 太湖流域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控制太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工程,维护水生态平衡。
第二十五条 太湖流域应当按照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条 太湖流域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入湖船只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机动船只应当设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
第二十七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凡属国家明令禁止的,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已有企业和设备,必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自1999年1月1日起,太湖流域禁止一切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的饭店、疗养院、旅游度假村,集中式畜禽饲养基地等必须建设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一级保护区到2000年应当建成农业生态良性循环示范区。
第二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氮、磷等污染水体的企业和项目;
(二)向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和鱼塘、河道等清淤污泥;
(三)向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废液、含病原体污水、工业废渣、城市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和容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