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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地址;
  (二)抵押贷款或债务的价款、币别、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数量、面积、价格、处所、产权归属和使用期限以及有关的编号、说明、图纸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五)抵押房地产保险的受益人;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件、抵押合同和身份证明,到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及其用地;
  (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件的;
  (六)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将出租的事实告知拟接受抵押者,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关系继续依租赁合同存续。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减去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后的余额。
  同一房地产可以设定两次或两次以上抵押,但其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出前款规定的最高限额。抵押人应当将多次抵押情况事先书面通知先前的抵押权人和拟接受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的同一价值部分不得重复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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