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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新的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房地产,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股转让的;
  (五)拆除他人房屋未予安置房屋直接以房地产作价赔偿的;
  (六)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使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房地产有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情形的,不得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购买城市房地产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城市居民私房的;
  (二)非本市城市居民和外地驻本市机构购买本市房地产的;
  (三)境外机构、团体、个人购买本市城市房地产的。
  第九条 房地产转、受让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期限;
  (二)房地产的座落位置、面积、结构、质量状况;
  (三)转让时间;
  (四)价款及付款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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