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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上级及有关部门下拨的文物补助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的各项文物维修费,用于文物保护和发展文物事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农业生产、工程建设、采矿等活动中发现或挖掘出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施工,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已挖掘出的文物上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分级、登记、造册、建档;
  (二)设置固定的文物库房;
  (三)建立防火、防盗、防蛀、防腐等保护设施;
  (四)落实保护措施,健全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集体、个人建立的博物馆、古旧工艺品收藏馆、陈列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文物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未履行保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文物使用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不履行维修审批手续,或者不按照规定上缴文物维修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文物后,拒不停止生产、施工,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集体、个人建立的博物馆、收藏馆、陈列馆未履行保护责任,不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采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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