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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理单位或人员。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护设施。
  市、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定。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图纸及相关资料,送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文物保护单位,严禁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有碍其观瞻、破坏其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九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使用单位向所在的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文物使用证,并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被破坏的赔偿方式;
  (四)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五)向社会开放收入中应当缴纳的文物维修费(宗教活动场所除外)的数额及缴纳方式;
  (六)其他。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当保持历史原貌,维修前应当由使用单位提出计划,报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修复、重建文物古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论证,报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文化保护单位的重建、复建,必须经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征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统一掌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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