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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失效]

  禁止个体采矿者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地点和范围依法划定后,应按以下规定设置矿界标志:
  (一)集体矿山企业的矿界标志由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
  (二)个体采矿的矿界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三)贾汪区以外的其他市区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界标志,由市地矿部门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破坏矿界标志。

第三章 审批和发证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可开采储量和开采方案;
  (二)有明确的无争议的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
  (三)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地下开采的可行性论证;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提出申请,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开采盐岩资源的,由县级地矿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矿部门审核,报省地矿部门批准;
  (二)开采煤炭资源的,由市、县(市)、贾汪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办矿条件,经市地矿部门审核,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开采铁矿资源的,在国有矿区范围内采矿,应经国有铁矿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地矿部门批准;在其他地区采矿的,直接报市地矿部门批准;
  (四)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外的其他矿种,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资源所在地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凭开采矿产资源批准文件,向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凭批准文件到地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采矿登记费。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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